(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正确的,执法人员应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说明、教育,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决定。民政部门在调查终结的基础上,应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分别作出决定: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则决定不予处罚;当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时,应当撤销案件,并作出书面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标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八条 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查处民政行政违法案件,应当遵循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2名以上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中确定1名执法人员担任案件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组织协调,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