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