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