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征收学前教育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重点建设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五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