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已经具有成熟医疗技术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手术或诊疗项目,以及目前尚无特效手段可医治的疾病一律不得转往我市外治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突发疾病临时异地就诊的,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针对不同险种的参保人员,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参保职工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在职工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二)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参保人员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其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有本人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四)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异地工作或居住,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市外异地安置或单位长期派驻市外工作的职工,应由本人申请,经参保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当地确定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各1所(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
(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住院者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三)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其发生的医保费用,在就医地未与我市建立实时结算平台前,先由个人垫付,再凭当地财政或地税部门监制的原件的发票(收据)和出院证,加盖鲜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和医院级别证明,以及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到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机构按本市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突发疾病临时在市内非参保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医保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