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开药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张处方给药剂量不超过31天的实际用量。
(二)对到市内非居住地或到市外出差、临时居住、出国(出境)超过以上期限的,由主治医生根据其病情和用药情况提出适当延长处方给药剂量天数意见,经所在医疗机构医保办同意后,处方生效,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人力社保局指定的机构备案。
(三)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门诊或住院,对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不叠加使用,肌注和静脉用药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66天的量。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出院带药(以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所需药物为限,不得带与参保人员本次住院所患疾病无关的药品)不超过5个药物(出院不准带肌注和静脉药品)且不超过7天剂量(出院第一诊断疾病是特殊疾病的,特殊疾病用药不超过14天剂量)。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对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要进行审核盖章,并报协议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院制度,对符合首诊医院住院条件的病人,首诊医院应按规定收治住院,不得推诿;对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参保人员可出院治疗的,应及时通知出院,严禁挂床住院和故意滞留病人。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的参保病人可适当收取住院预付金,最高不超过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后个人应自付的部分。对危急抢救或家庭特别困难的,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先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转院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或病情需要,需对病人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规定程序批准,可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因病情稳定后可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其本次住院过程中在365天内按医疗机构最高等级标准只计算1次起付线。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市外就医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其诊治的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