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4、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5、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的;
7、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8、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上述1至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作业必须遵守《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塔式起重机技术条件》( GB / T9426 )、《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等的规定。
五、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其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履行安全职责。严禁以租代管,以包代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时,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项目经理(具有建造师资格)必须在现场,并和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一起,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如使用未经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根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整改。并建议发证机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外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未经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根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和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整改。并将该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该建筑施工企业记入外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自治区建筑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