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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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