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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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