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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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