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审核项目
| 审核内容
| 审核依据
| 审核方式
| 现场审核结论
|
符合
| 不符合
|
5
| 设备要求
| 检验设备
| 应配备与规模相适应的显微镜、水分快速检测仪等检验设备。
|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 现场查验
| | |
无害化处理设备
| 应当配备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
| 《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 现场查看,设备应运行完好
| | |
6
| 人员要求
| 屠宰技术人员
| 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项
| 现场查看证明原件
| | |
检验
人员
| 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 现场查看培训合格证书原件
| | |
7
|
管理要求
|
制度与记录
| 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和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条例》第十二条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 查看记录
| | |
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生猪宰前与宰后检验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条例》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 查看记录
| | |
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记录。
| 《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查看记录
| | |
序号
|
审核项目
| 审核内容
| 审核依据
| 审核方式
| 现场审核结论
|
符合
| 不符合
|
7
| 管理要求
| 制度与记录
| 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 查看文件
| | |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条例》第十三条
| 查看文件
| | |
8
| 屠宰要求
| 操作
规程
| 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小时 ,宰前3小时停止喂水。
生猪屠宰应实施淋浴、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预干燥、燎毛、割头蹄尾、雕圈、开膛净腔、劈半、整修复检、整理副产品等工艺流程。
|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GB/T 17236-2008 《生猪屠宰操作规程》4.2、4.3
| 现场查验
| | |
从刺杀放血处到猪屠体浸烫(或剥皮)处,应保证放血时间不少于5.00分钟。
| 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设计规范》5.2
GB/T 17236-2008 《生猪屠宰操作规程》5.2
| 现场查验
| | |
9
|
检验要求
| 检验
岗位
| 宰 宰前检验岗位应为:验收检验、待宰检验和送宰检验;宰后检验岗位应为: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初验、复验与盖章。
|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GB/T l799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 现场查验
| | |
检验
内容
| 应包括健康状况、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公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GB/T 1799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 现场查验
| | |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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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项目
| 审核内容
| 审核依据
| 审核方式
| 现场审核结论
|
符合
| 不符合
|
9
| 检验要求
| 检验
方式
|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 现场查验
| | |
章、证
使用
|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片猪肉,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 现场查验
| | |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章
| 现场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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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合格产品处理要求
| 不合格产品处置
| 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GB/T 1799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 现场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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