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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修订)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主管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各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并会同当地地税机关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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