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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修订)


  (八)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并须由地税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根据减免税证明,可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上述车辆,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审验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车辆信息、减免税或完税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诉,地税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种类、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码)、开具税务机关等。

  第十五条 对于地税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见附件2)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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