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医疗过错行为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应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可分为:
(一)全部因素,指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参与度为91%-100%;
(二)主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
(三)同等因素,指损害后果由医疗过错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
(四)次要因素,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
(五)轻微因素,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0%;
(六)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
十八、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员签署姓名和职称,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职称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临床医学专家的,还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专家的姓名、职称和工作单位。
十九、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人民法院认为应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应当书面函告鉴定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
二十、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十一、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由预交鉴定费用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鉴定人员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二十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辅助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