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
(四)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初次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原件或复印件。
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耗尽检材或损害原物的,采取影印或其他方式留样后进行鉴定;当事人不同意的,可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八、医学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专业,主持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应专业的专家组成鉴定组,其中一名专家由医学会指定。专家鉴定组实行合议制,人数为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组。
当事人拒绝参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继续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派员监督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指定或选择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临床医学专一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二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提供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
九、鉴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与过本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或初次鉴定的;(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十、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向双方当事人或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十一、鉴定机构认为需召开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当事人,要求其参加听证会并听取意见,同时告知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