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O11〕56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应预交鉴定费用的患者一方符合《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交。
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由申请重新鉴定一方预交鉴定费用。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有其他不配合鉴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