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及通常标准履行必要的报告、通知或者提示等义务,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侵扰业主的生活或宣扬、披露业主的隐私,造成业主相关权益损害,业主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15、业主拒绝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协助,使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此作为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16、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该款项的,应予支持。但“罚款”性质实为违约金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7、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没有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8、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但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如果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