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物业费纠纷的处理
6、业主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
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物业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7、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的,可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物业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并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计算物业费。
8、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超过迟延支付物业费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可依照《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迟延支付物业费造成的损失可推定为以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9. 2009年10月1日以后,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超出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的,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请求退还超出部分的物业费的,应予支持。但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已经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0、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善的;
(2)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物业区域环境恶化的;
(3)有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11、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未经业主同意搭建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停车位等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收益。
12、物业服务企业未按《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查验和接受资料义务,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缺陷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业主不能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