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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11]49号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为正确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

  I、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就物业服务有关事项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起诉、应诉、提起反诉、上诉、撤诉,变更、放弃或者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诉讼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

  2、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至第1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书面请求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或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在不增加其他业主义务或负担的前提下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仅涉及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权益的,单个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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