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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但已穷尽当时赔偿手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7、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18、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 % -40 %: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0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主观过错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以及国家在局部地区实施特殊管制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
  月刑期;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至(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基础上每增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

  5、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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