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诈骗一次,增加--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诈骗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诈骗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5)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造成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的。
(2)流窜抢夺作案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职务侵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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