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强奸罪,具有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
刑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轮奸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