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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人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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