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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4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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