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现任辅导机构解除辅导协议,并按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辅导终止手续;
(二)在我局确认终止辅导后,继任辅导机构应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重新履行辅导备案登记程序;
(三)继任辅导机构向我局明确表示认可前任辅导机构的工作、承担前任辅导机构的责任、并在我局监管下继续完成辅导工作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否则辅导期需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辅导期间,辅导对象拟变更上市目标市场意向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我局,我局视情况调整监管责任人。
第十四条 辅导期间,我局通过审查备案登记材料、电话问询、约见谈话、实地走访、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辅导工作实施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章 辅导验收及后续事项
第十五条 辅导期满并至少报送一期辅导工作报告,辅导机构可向我局提交辅导验收申请,并报备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详见附件六)。
第十六条 辅导期自受理日起计算。为保证辅导工作质量,辅导期应不少于三个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我局审核同意后,可酌情缩短辅导期限:
(一)国有大型改制企业,国务院豁免连续计算三年业绩的;
(二)已在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境内公司拟在境内市场公开发行股份,且股权、资产架构未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前次发行未通过发审会,一年内拟再次申报,且发审委意见中未涉及辅导工作内容的;
(四)由于行业特点等问题,需要变更拟上市目标市场而撤回材料重新申报的;
(五)其他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辅导机构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缩短辅导期限的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管责任人应对辅导机构提交的辅导验收申请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后方可接收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辅导验收申请经局领导审批后,监管责任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安排辅导验收工作,并通知辅导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内容应完备,能够印证辅导机构的辅导过程,底稿中应记录辅导次数、辅导内容、与辅导对象沟通情况、帮助企业解决的问题等辅导工作;
(二)辅导对象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议事规则及有关内控制度;
(三)辅导对象“三会”会议通知、记录、决议及会议议案、登记、表决等相关资料,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职工监事选举产生资料;
(四)辅导对象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辅导对象组织结构图;
(六)辅导对象房屋、土地、专利、商标等资产的权属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