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