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修订)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别。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鉴别或确认的,可逐级上报鉴别。

  第三十九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证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婴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为骗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便利,或违规擅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婴儿与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等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