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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修订)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受理公民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填写规范、无异议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别加盖签证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涂改,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二十九条 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领本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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