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银行履行人民币跨境交易真实性审核义务的监督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如存在以虚假交易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业务信息和备案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局贵州省分局、各市地州中心支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指引未及事宜,按《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关于确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报告银行的函
2. 企业信息情况表
3.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4. 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5. 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
6.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附1
关于确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报告银行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 支行:
根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要求,经研究,我司选择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报告银行及相关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中文全称): ;
企业标准英文名称: ;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海关编码: ;
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