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三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作为境内代理银行须做好以下准备: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银行的分支机构);
(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
(五)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三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境外参加银行的以下义务:一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内地企业作为收款/付款方的贸易项目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能办理与内地无直接贸易往来支付的人民币购售业务;二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在三个月内具有真实贸易支付需要的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三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后,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贸易支付;四是境外参加银行应当追踪客户购售人民币后的资金流向,对新客户及金额较大的交易作更详细的审核,并应当注意监测异常交易。
第三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三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6),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同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备案信息无误后,在备案表的银行留存联上盖章确认。
(一)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二)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销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规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贵州省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四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临时性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融资额度以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分支机构的融资额度由其上级行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