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的,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首次办理业务企业的《企业信息情况表》和企业主报告银行确认函。
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人民币跨境收付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并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
(一)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时,应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企业业务办理状态及进出口报关的信息。对于标识为“关注”类的企业,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
(二)贸易真实性审核分为贸易单据审核和物流背景查核两个部分。
境内结算银行在进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贸易真实性审核时,应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中的货物报关状态进行区分处理:
1.对于收/付业务发生时,企业已经办理了出/进口报关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具体出/进口日期和贸易方式,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核企业名下该日期对应的贸易方式下的出/进口额,如出/进口额大于等于收/付款金额的,则予以办理,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2.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时,应先查询相关核准比例等后再按规定程序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当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对于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境内结算银行还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贸易合同的基本要素,并留存贸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企业按照本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材料。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于企业有逾期未收货款或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及时提出企业按照本指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于经提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及凭证的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企业实际发生人民币款项收付后出现退(赔)款的,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为企业办理对外收付,但退(赔)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
第二十九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
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