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以及主报告银行名称等信息的确认函(附1)。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附3)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4),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付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五条 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金额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六条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十七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5)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境内结算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情况。
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
第十九条 企业进(出)口项下退款业务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等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
(二)行内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三)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二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附2)并连同企业确认函传真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激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