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每季度对就业困难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登记统计后将人员名单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报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汇总后上报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局。县(市、区)就业服务局统一将其退出就业援助范围,并及时更新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县(市、区)就业服务局要据此填报《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71号)、《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人社统EP4号)。
第十四条 对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栏目中填写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及政策起止日期,并分别在“日期”栏目填写审核日期,在“经办机构和经办人”栏目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具体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1〕8号)相关要求填写。
第十五条 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县级以上就业服务局每年结合《就业失业登记证》审验,重点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就业和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等情况进行审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支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重要民生工作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人社、财政、税务、工商、城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的职责任务,形成政府领导组织、职能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各负其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推动的就业援助工作格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局应建立完善目标考核体系和定期督查、随机抽查、热线电话举报等问责机制。设立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热线)电话,随时受理政策咨询、意见反馈以及投诉举报,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机制。对各级审核机构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对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由县(市、区)就业服务局撤销认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