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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

  受种者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复印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将补偿金拨付相关区县财政,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金应当签署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并自申请人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总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补偿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保存至少20年。

  第十七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组织器官损害,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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