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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亮灯率应达到99%,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3.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启应满足城市运行、百姓出行和首都重要活动需要。开灯时间由市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道路照明应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季节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实施人性化开关灯;景观照明应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开关,并根据首都重要活动需要,合理安排临时开关时间及等级。

  4.城市照明运行维护单位应逐步推进照明智能化控制建设,科学规范控制照明开关。在雨、雪、雾等异常天气和保障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能够及时开关设施,满足照明需要。

  5.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城市照明应急工作体系,制定应急工作预案,落实应急责任制;在用电紧张时,确保城市道路照明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适度关闭景观照明设施。

  6.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保证照明设施美观整洁。

  7.在城市照明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避免树木生长产生的遮挡影响。市、区(县)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妥善解决道路照明与树木生长的矛盾。

  8.市、区(县)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搭建便民服务平台,健全服务反馈机制,提高城市照明的群众满意度。

  (六)保护城市照明设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敷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因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施工单位应配合道路照明运行维护单位,采取临时照明等有效措施,确保道路照明各项指标满足标准规范要求,同时将施工情况及保障措施报市、区(县)两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三、监督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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