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用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应做到期满场清,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并由占用当事人按照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要求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前15天,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用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并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临时占地堆放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