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 (汇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