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结合施工进度,减少施工占用区域,逐步恢复交通并采取措施确保行人安全;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信息预告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施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接受社会监督。
有下列对交通或者通行影响较大的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在占用、挖掘10日前,通过本市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公布占用、挖掘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一)车行道占用或挖掘的施工工期或围蔽时间在5日以上(含5日)的;
(二)单方向封闭半幅以上(含半幅)车行道路面的;
(三)围蔽或者占道总长度在车行道超过100米或者在人行道超过1000米的;
(四)临时调整公交线路、站场(点)的;
(五)在公交总站、公路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交易会场馆等重点区域周边2公里范围内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项目竣工,或占用、挖掘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占用、挖掘许可证已变更、撤回、撤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前,按照原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负责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规范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修复被移动或者损坏的交通设施、公交设施、路内停车场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恢复道路安全、畅通。被许可人不自行清理、修复的,由原许可部门组织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项目竣工后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个工作日之前,被许可人应当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原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被许可人和道路养护单位进行回填质量验收,必要时组织参加会审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设施、公交设施、照明设施等其他路上设施需要恢复的,应当通知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共同参加验收。
占用、挖掘项目回填质量验收通过后,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场修复路面。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设计要求及时恢复交通标志标线等路上其他设施。
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参与验收及组织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占用、挖掘现场特别是重点路段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违法占用、挖掘行为。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占用、挖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整治违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监督联动机制,纳入市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实施诚信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并按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规定记入企业诚信评价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落实违规施工和扰民施工行为的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