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理许可申请的部门认为占用、挖掘车行道将严重影响城市道路完好、安全或者畅通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确因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车行道的,申请人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确需占用、挖掘的有关证明材料。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申请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对准予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规定缴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原许可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部门可以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一)原许可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特殊管理工作需要变更的。
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车行道占用、挖掘时间或者占道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应收取费用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原许可部门可以依法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
因本条前款规定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被许可人已有资金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进行车行道占用、挖掘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负责抢修路段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工作的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许可手续。
第四章 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外,人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管线建设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城市道路计划及城市“三旧”改造、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和维修等计划,研究编制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