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对外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依据、范围、程序、时限、办理部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许可事项的内容,包括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地点、范围、期限及施工作业时间;
(四)依照本办法制订的全市车行道、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
第三章 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车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车行道管理部门,按照“集中研究,科学统筹”的原则,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计划,结合城市道路的整体规划、养护、维修工作安排以及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研究编制全市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编制计划时,市交通管理部门可视需要进行交通管理预评估和仿真试验。
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部门制定编制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拟定的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敷设单位。有关管线敷设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本单位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建设部门,并在市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市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计划安排和实施情况告知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车行道占用、挖掘是指占用、挖掘车行道,以及影响车行道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挖掘车行道涉及人行道的;
(二)占用、挖掘人行道涉及车行道的,包括需借道车行道作为行人专用通道、堆放施工物料等;
(三)跨越车行道上空、下穿车行道但不直接占用、挖掘车行道的;
(四)占用、挖掘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的;
(五)在车行道一侧养护、维修绿化及绿化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的,包括在车行道上临时围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养护、维修车辆在车行道上进行养护、维修流动作业等;
(六)在车行道安装、设置交通设施、公交设施和路内停车设施(泊位)的;
(七)其他影响车行道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行道占用、挖掘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