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援助、物资支持、技术指导和人力支援。
第五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咨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企业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规划、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和信息库的;
(七)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执行24小时应急值守规定的;
(三)未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履行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违法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