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系统,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个人移动通信终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传单和逐户通知等多种方式发布预警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完成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更正不准确的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先期处置。一般和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分别由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并及时补充完善相应手续。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社会秩序稳定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价格干预等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运送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的交通工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有关规定优先免费通行。
第四十四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疫病防治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疫病防治等卫生应急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