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状况、城市(镇)规模、地理环境、突发事件危害和特点等,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向社会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预防可能引发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公安及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民兵预备役、矿山救护、卫生救护等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应急救援队伍进行登记并加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