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季度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纳入市环境保护部门形成监测季报,每年编制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单行本。
按照环保部要求,做好年度财务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根据辐射源监督检查计划和环境管理需要,进行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监测的,在现场监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完成分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突发辐射污染事故时,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监测、采样分析。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监测的,完成监测后及时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及时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受理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以及委托辐射监测委托后,应当根据业主提供的监测方案,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监测费用,并在签订监测合同后,及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监测、分析及出具监测报告。
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现场监测的,在现场监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完成分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及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辐射源单位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辐射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辐射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