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二)辐射源监督性监测;
(三)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
(四)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五)委托辐射监测。
第六条 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负责辐射环境质量监测、辐射源监督性监测、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负责委托辐射监测和受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委托的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第七条 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辐射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辐射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逐步达到辐射监测能力标准化建设要求。
第十条 从事辐射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辐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进行现场监测,必须具备2名以上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监测上岗证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一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业务流程和规定时限,高效、及时地开展辐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应按照环境保护部下达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规定的监测断面、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按时完成监测,按时上报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