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环[2011]255号)
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受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辐射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验收辐射监测机构”)。
第三条 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外,开展辐射项目辐射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取得验收辐射监测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认为同时具备委托辐射监测能力,无需重新申请委托辐射监测资质。
第四条 申请委托辐射监测和验收辐射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环保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