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因对渝北区、万州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作出的一审环境保护诉讼案件判决、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分别由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应专门环境保护合议庭审理。
16.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案件、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等涉及级别管辖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
六、审判机制
17.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和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受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支持市内经依法登记设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以申请缓交诉讼费。原告败诉的,免交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因环境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
18.强化举证责任分配。在环境保护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破坏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民事、行政或公益诉讼原告。
19.推行专家证人制度。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
20.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在紧急情况下,被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三种情形之一的,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审查中,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予以核实。
诉前提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的,应在人民法院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裁定送达后15日内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