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等费用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调整机制。县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对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按低保标准确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审核机制,将家庭收入变动情况与促进就业政策等制度相衔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低保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重新审核两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九条 州财政补助资金分两次拨付,上半年根据各县保障人数、实际补差水平等因素预拨部分补助资金;下半年根据各县保障人数、实际补差水平、预算安排和管理绩效等因素,确定全年补助资金总额。各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资金拨入“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并将拨款凭证复印件报州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民政部门每月末向县财政部门申请下月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并附低保对象人数、补差标准、发放金额等资料。各县民政部门将经审核后的低保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等资料提交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或涉农补贴资金“一卡(折)通”,低保对象持低保证、身份证、卡(存折)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以及低保对象、补助金额等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