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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节 销售品质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成立专门部门或委派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保业务档案和有关内控制度,定期开展银保业务品质检查和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合理完善的回访制度,并将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反馈有关商业银行,便于商业银行对销售人员的销售品质进行有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年龄在六十周岁及以上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在回访过程中予以高度重视,确保在犹豫期内成功回访。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销售人员的销售品质跟踪管理办法,高度关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分析研究、查找原因,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迅速采取有效地解决措施,避免矛盾升级。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加大产品创新的力度,推进银保产品的多样化、差异化以及与银行产品的互补性,不断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三节 销售系统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建立合适的销售系统,完善银保业务流程,确保投保、录单、收费、核保、出单、送达、回访等环节规范运作。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之间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并已建立销售系统的,出单前必须实时连接保险公司核保系统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才能进行出单。通过销售系统出单的保单应与商业银行销售人员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确保有迹可循。
  第三十四条 采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系统出单的网点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必须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提示书,以确保投保人在投保前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强银保渠道中单证管理和流转的时效要求,严格规范单证的核销流程,减少单证的遗失和外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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