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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监管法规、产品知识、销售技能及销售话术培训,并确保接受培训时数符合监管部门要求。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具备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对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开展银保业务培训活动时,应遵守上海保监局制定的《人身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中培训活动内部控制指引》(沪保监发[2010]60号)要求,对培训活动进行全程管控,建立完备的培训档案,不得以虚假培训的方式向代理银行支付手续费以外的利益。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沪的一级分支机构可在总公司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签订合作代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利益;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招标的形式,盲目抬高代理手续费,不得签订或变相签订代理手续费的保底条款。代理手续费必须全额入账,按实际结算,不得以保费抵扣手续费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预支手续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沪的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的,协议内容应充分考虑并自觉遵守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共同制定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行业自律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销售行为

  第十九条 在商业银行网点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时,如投保人有需要,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应能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相关信息,便于投保人确认销售人员的身份。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银保专管员负责向商业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并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期满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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